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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驗員找人代班被解雇,19萬賠償金未獲法院支持

  來源:中國物流行業網   時間:2019-9-24 8:26

公司員工因工作與培訓發生沖突,在公司僅同意可以指派公司其他人員就工作的收尾部分頂班的情況下,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找外單位的人員代班,被公司解雇。員工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高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最終,仲裁裁決支持了員工的請求。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員工擅自找人代班違反親自履行原則,應當認定是對勞動合同的根本性違反,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那么,找人代班是否違反基本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因找人代班被解雇,單位該不該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的終審判決,給這一糾紛畫上了句號。

找人代班遭解雇? 

董家和是一名船舶檢驗員,工作的主要職責是在船舶裝貨前對裝貨方案進行評估,并現場監督裝貨,對裝運進行安全評估,提交報告,工作的內容具有很高的技術要求。為了不斷提升自己的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董家和經常參加各種業務培訓,是一名業務能力很強的專家型檢驗員。

2010年7月1日,董家和受聘到上海一家船舶技術咨詢公司(以下簡稱船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自2010年7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董家和的職位為船舶檢驗員;每年年假兩周,實習期6個月,實習期月薪為6000元,實習期后月工資為1萬元;合同雇傭期間,每年獎金為一個月工資;如果員工存在過失、疏忽、未履行或未完成所指派,可以解除合同,雇主應向員工支付直至解除生效日的工資或薪水。根據工作性質及雙方的約定,董家和不需要在單位坐班,只要根據單位的指令完成具體工作就行。

2016年10月底,受船舶公司的指派,董家和出差到天津港,準備現場監督一艘貨輪的風電設備裝運工作。根據船舶計劃,裝貨預計在10月29日可以完成。不巧的是,10月27日,董家和接到通知,自己參加的培訓課程正好安排在10月29日開課,董家和與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鴻翔聯系,告知徐鴻翔他必須于10月29日趕回上海上課。雙方經充分協商,根據裝貨的計劃進度,徐鴻翔同意由船舶公司派遣公司員工尹偉偉與董家和調換工作,但強調董家和需在主要貨物風電設備裝艙完成后方能離開,收尾工作可由尹偉偉接替董家和完成。

就在船舶公司正在進行人員調換安排的過程中,董家和又接到培訓學校的變更通知,課程推遲一天改至10月30日。考慮到裝運工作在10月29日就能完成,這樣既不耽擱工作,也不會耽誤培訓,董家和又與徐鴻翔協商仍由他完成該工作。因董家和表示他將在現場完成風電設備的裝運工作,出于對董家和工作能力的信任,船舶公司除了通過電子郵件將船舶動態通知董家和外,就再沒有與董家和就風電設備裝船事宜進行過溝通。

然而,船舶的進港時間與裝貨進度未能按計劃進行,到10月29日裝運工作并沒有如期完成,這時再與公司聯系調配人員已經來不及,而自己又急著回上海參加培訓,于是,董家和私下請了一位在其他公司擔任水手長的朋友李海軍替自己頂班完成現場貨物裝運監督工作,自己則在29日晚上趕回上海。

10月30日早上6時,風電設備開始裝船,當天夜里暫停裝船。10月31日下午3點15分恢復裝船,當天19點30分及21點15分別完成裝船和捆扎。在貨物裝船期間,董家和遠在上海未在貨輪上負責檢查貨物的裝運工作,而是由其朋友李海軍接替其工作。裝船過程中,貨輪船長要求使用捆扎帶對風電設備的主機進行捆扎,由于擔心對貨物造成影響,董家和打電話拒絕這一做法,后經雙方協商,董家和同意船方使用空氣袋墊在貨物周圍。

船舶離港后,船舶公司從船上得知此事,考慮到航程遙遠,溫差較大,空氣袋可能發生爆裂從而對風電設備造成損壞,于是,趕在船舶在下一個裝貨港裝貨前,重新指派檢驗師配合船員對風電設備重新進行捆扎。

董家和在沒有通知公司的情況下,就擅自找人代崗,要不是公司及早發現,將可能會給公司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更重要的是影響了公司的聲譽。對此事如果不嚴肅處理,將會給公司的其他員工帶來不好的示范作用。為此,船舶公司經研究,決定解雇董家和。

2016年11月9日,董家和收到船舶公司發來的一封郵件:“我們獲悉,在沒有通知公司的情況下,你派另一位當地的檢驗師登上船舶,監管該船在2016年10月29日至31日期間,在天津港的裝貨、堆裝、緊固。登船的檢驗師沒有很好地完成其工作并給我們公司帶來嚴重麻煩和造成壞聲譽。幸運的是,船員和在下一個裝貨港我們等船的檢驗師糾正這位檢驗師的錯誤。由于以上情況,你現在被開除出公司……”

收到公司的辭退郵件后,董家和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船舶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9萬余元及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高溫費等其他勞動報酬19.9萬余元。最終,仲裁裁決船舶公司支付董家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萬余元,并支付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高溫費等其他勞動報酬2.5萬余元。

一審:公司解除合同違法

船舶公司不服仲裁裁決,于2017年12月4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不支持仲裁委的裁決,駁回董家和的所有請求。

船舶公司訴稱:董家和于2010年7月1日入職我公司,擔任船舶檢驗員一職,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為每月1萬元。2016年10月29日至31日船舶裝貨期間,董家和擅自找人頂班,而頂班人員李海軍為水手長,其職責與董家和不同。公司規定,貨物裝運現場監督工作不允許他人頂替,董家和找李海軍頂崗并未經過公司同意。因董家和在職期間,未經允許擅自離開裝貨現場、擅自安排他人頂崗以及擅自終止本公司的指派工作,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也違反了基本勞動紀律,董家和的行為雖未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但是存在潛在風險。故依據勞動合同的有關約定,我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解除了與董家和的勞動關系。此外,董家和還存在違反競業限制以及忠誠義務,我公司系合法解除,無需支付賠償金以及年度獎金等。

董家和辯稱:本人于2010年7月1日進入船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本人職位為船舶檢驗員。李海軍是其他公司的水手長,與本人系朋友關系,當時與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鴻翔協商時允許本人找一個人頂崗,并未明確具體人選,本人提出自己找一個,徐鴻翔說可以,故最終找了李海軍頂崗,因本人認為公司知曉,故之后也未再作匯報,船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依據,系違法解除。

浦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董家和在其無法從事船舶的風電設備裝運工作的情況下,未征得船舶公司同意擅自找非船舶公司的員工“頂替”其工作,董家和在工作中確實存在一定不當之處。但從查明的事實來看,首先,船舶公司并無規章制度對該行為的性質以及后果存在界定;其次,董家和之前就離崗事宜與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過溝通,商討過接替人選事宜,并在離崗期間與船舶裝運現場保持聯系,且從實際情形來看,并未給船舶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故董家和上述行為雖有過錯,但尚不構成違反基本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之情形。至于船舶公司主張董家和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和忠誠義務,因船舶公司在解除董家和勞動合同時并未載明上述理由,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審查。綜上,鑒于船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董家和存在符合法律規定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張董家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并據此解除董家和缺乏依據,構成違法解除,應依法支付賠償金。經核算,船舶公司應支付董家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萬余元。此外,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董家和工作的實際情況,船舶公司尚欠董家和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高溫費等其他勞動報酬2.5萬元。

2018年3月30日,浦東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4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0條第一款、第47條、第48條、第87條的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船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董家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萬余元,同時判決船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董家和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高溫費等其他勞動報酬2.5萬元。

二審:員工嚴重違紀不應獲賠償   一審判決后,船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提出了上訴。在上訴中,船舶公司訴稱:第一,勞動合同應親自履行,這是勞動者應盡的義務。本公司交給董家和的工作任務應由其親自完成,但董家和違背職業道德,交由不懂英文、沒有資質的其他案外人去履行,對此本公司沒有予以同意。整個過程中,本公司認可的解決方案只有兩種:一是由公司其他員工“代班”,二是由董家和親自履行。因董家和選任的“代班人員”并不具有勝任該崗位的相應資質,存在給船舶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害的風險。第二,本公司解除行為合法。一審法院對勞動合同的“G條款”翻譯有誤,其中“終止”應作“解除”解釋。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未完成勞動任務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董家和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和基本勞動紀律,本公司系合法解除,無需支付賠償金以及年度獎金等。第三,董家和入職本公司后還注冊了與公司業務范圍重疊的其他企業,在職期間還收到他客戶或者同行轉存的勞務費或兼職工資,嚴重違反了忠誠義務。

董家和辯稱,本人請人“代班”事先與船舶公司已經溝通,事實證明“代班人員”也完全能夠勝任工作。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船舶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在二審期間,船舶公司對一審中認定的勞動合同G條款有異議,認為譯文有誤。上海一中院經核查,認定原審法院對合同G條款英文翻譯為“員工存在過失/粗心履行、未履行或未完成所指派工作的行為;員工中止其工作或所指派的職責,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前90天發出書面通知后無理由終止合同”確實有誤。該院將與本案有關的一節事實確定為“如果根據以下事由解除合同,雇主應向員工支付直至解除生效日的工資或薪水:a)員工存在過失、疏忽、未履行或未完成所指派……”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董家和找李海軍“代班”或“頂崗”的行為,本質是代為履行勞動合同。董家和因個人事由請他人代為履行勞動義務,應就其已經取得用人單位同意或追認提供證據,但在卷證據所示,徐鴻翔僅同意董家和找人接替董家和裝船后的收尾工作,董家和最后離開崗位亦未得到徐鴻翔同意,且董家和請他人代為履行的勞動內容并不屬于裝船后的收尾工作。二審中,董家和亦自認,船舶公司不存在關于代為履行規章制度或慣例。因此,本院認為,董家和未經用人單位同意私自決定由他人代為履行屬于嚴重勞動紀律的行為,船舶公司主張不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董家和存在嚴重違紀行為而引發解除行為,因此船舶公司亦無需支付董家和2016年度獎金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間應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資。綜上所述,船舶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   最終,上海一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船舶公司無需支付董家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萬余元,并對董家和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高溫費等其他勞動報酬改判減少至1708元。(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文中人名、單位名作了相應的技術處理)

親自履行可否變通是關鍵?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實際在于勞動關系履行中,勞動者未經用人單位同意或追認,私自決定由他人代為履行,是否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或勞動紀律。

對此,本案終審的主審法官指出,親自履行原則是勞動合同履行應遵循的原則之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親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由勞動關系的人身從屬性所決定的。勞動關系注重勞動提供的過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用工過程進行全程的監督、管理、控制,也將會對勞動合同全面履行提供保障。原則上勞動合同的履行不允許代為履行,除非得到用人單位的同意,或事后追認。

勞動者違反親自履行原則,應當認為是對勞動合同的根本性違反。勞動合同的履行應當遵循依法、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之間除了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的約束之外,實際上也存在很多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應承擔的義務。如勞動法第3條第二款關于“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等規定,就是類似義務的法律基礎。在勞動合同以及規章制度未規定或無效的情況下,勞動者違反必須遵守的義務,用人單位仍可以要求其承擔責任。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沒有規定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支持。

有鑒于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雖未明示親自履行的條款,但這是勞動合同的應有之義,無需雙方當事人再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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